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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小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六九九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對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九 三一八號支付命令不服提出異議,經調解不成立,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聲明減縮 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 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約定條款第十五、第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十八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日萬分之五點四計付之循環利 息及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今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二萬三千三百十六元,履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而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次言詞辯論及所提書狀之陳述:原告 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款項被告所消費,伊所持有之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 日在太平洋SOGO遺失,而伊是在同年五月三日才發現失卡情事,並辦理相關 掛失手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同意原告所制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原 告聲請持用VISA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交被告持有保管;又本件被告所積欠之 消費款係在被告向原告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前二十四小時以 前之同年四月三十日所產生之消費款等情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述詳,互 核無異,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持用信用卡聲請書影本乙紙及簽帳單影本三紙在卷可 稽;又被告主張其所持有之信用卡遺失並遭不知名第三人盜用之等情,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復據被告所提出桃園縣警察局受理民眾刑事案件報案紀錄(通報)登 記單影本乙紙為證,認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二萬三千三百十六元未清償,又其雖然 已經辦理掛失,但原告僅就其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後之冒用承擔損失,而上開消 費款係在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前,非屬原告應承擔之範圍等語,被告矢口否認並 辯稱:伊信用卡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連同自身皮夾遺失,伊已於同年五月三 日報警並向原告聲請掛失,上開消費款非伊所消費,而係他人盜用云云經查: (一)按持卡人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可由二個面向加以解構之; 一者自持卡人之視角觀察,持卡人因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 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 有委任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給付循 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 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 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而特約商店應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簽帳單上 之簽名是否真正,善盡核對之責,如特約商店已盡核對之責仍無法辨明真偽 ,該損失除有特別約定(如本件契約第十八條)外,仍應由持卡人承擔之( 參見本件契約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 等文);另一方面,從發卡機構之視角觀察,信用卡係持卡人向發卡機構 聲請持有,經發卡機構審核後交持卡人使用之,該信用卡仍屬發卡機構所有 ,持卡人對此卡有保管、返還及通報遺失之義務,堪認此契約亦具寄託之性 質。準此,持卡人應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前段規定,就保管信用卡,盡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參見本件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後段)。 (二)承前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述,本件被告所持有之信用卡因遺失而遭不知名之第 三人盜用,而該第三人冒用被告名義所遺於簽帳單之署押,經本院核與被告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異議狀上之署押相較結果,該二署押之神韻、筆劃確 實甚為相似,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除具署押鑑定之專業資格者外,尚難苛求 特約商店從業人員僅從肉眼即可明確判斷署押之真偽,是以堪認特約商店於 從事上開交易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核對義務。 (三)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欺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 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 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辦理停用手續後,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 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發卡機構負擔,至於自辦理掛 失停用手續前二十四小時以前之損失,則由持卡人負擔,此為兩造契約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明定。準此,可知被告除依一般寄託契約,就保 管物即信用卡有保管義務外,於保管物喪失占有時,不論此喪失占有,持卡 人過失之有無,被告均應另依特約條款,儘速發現失卡情事並通知原告之義 務。本件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連同自身皮夾遺失,已如前述,惟被 告卻遲至同年五月三日始發現上開事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此顯有 疏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二十四小時以前之 損失,負擔給付塾款之責。 五、承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屬無據,要難採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塾款二萬三千三百十六元,及依上開契約之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 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 准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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