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七О一號
原 告 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向原告申請丁○○○卡使用,
迄今尚有自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三日止之消費款共計新台幣三萬四千零八十二元迄未清
償。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為證,被告未
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