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七О二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以經
訴訟代理人 陳馨霖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料被告自八十七
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共計持卡消費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其中除已
償還部分消費款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循環信用利息
外,尚有消費本金五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為證,被告未到庭
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