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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ОО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0八六一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一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持 前揭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查該支票債務,被 告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委由訴外人乙○○清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是 該債務業已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原告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原告 還款之詳情為八十九年七月間,委由乙○○清償系爭票款,係以現金清償,收受 現金五十萬元之人為訴外人甲○○,查甲○○為本案訴訟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亦係前揭執行程序中本件被告之送達代收人,實則,本件票款之原因關係為借貸 ,原告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而交付支票至訴訟及強制執行,均係甲○○代理被 告處理,是清償時,亦需接洽甲○○解決,本件乙○○代理還款時,甲○○業將 該支票原本返還原告,該支票原本目前由原告收執中,倘若原告未提出清償或 僅部分清償,被告斷然不可能將該支票原本返還與原告,查本件只因原告清償時 ,疏忽而未要求被告出立收據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惟記已清償完畢,被告即不 得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起訴請求。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九二號民事判決、 本院執行命令一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與證人乙○○所述: 『原告有託他人把錢交給我,再轉交給被告,只有一次,沒有拿足五十萬,我是 拿給林漢堂(即甲○○),林也答應就這麼多,我有問原告票取回後要不要被告 簽收據?原告說不用,甲○○確實有答應減縮債務之金額,所以才會把票還給原 告。』等語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面 主張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調查之結果,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清償系爭票款,自應認有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0八 六一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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