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ОО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0八六一號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一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持
前揭判決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
執行命令在案,
惟查該支票債務,被
告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委由訴外人乙○○清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是
該債務業已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原告得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原告
還款之詳情為八十九年七月間,委由乙○○清償
系爭票款,係以現金清償,收受
現金五十萬元之人為訴外人甲○○,查甲○○為
本案訴訟時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亦係前揭執行程序中
本件被告之
送達代收人,實則,本件票款之原因關係為借貸
,原告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而交付支票
乃至訴訟及強制執行,均係甲○○代理被
告處理,是清償時,亦需接洽甲○○解決,本件乙○○代理還款時,甲○○業將
該支票原本返還原告,該支票原本目前由原告收執中,
按倘若原告未提出清償或
僅部分清償,被告斷然不可能將該支票原本返還與原告,查本件只因原告清償時
,疏忽而未要求被告出立收據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惟記已清償完畢,被告即不
得續為執行,
爰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起訴請求。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經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九二號民事判決、
本院執行命令一紙、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核與證人乙○○所述:
『原告有託他人把錢交給我,再轉交給被告,只有一次,沒有拿足五十萬,我是
拿給林漢堂(即甲○○),林也答應就這麼多,我有問原告票取回後要不要被告
簽收據?原告說不用,甲○○確實有答應減縮債務之金額,所以才會把票還給原
告。』等語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面
主張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正。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清償系爭票款,自應認有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0八
六一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清怡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