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О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裁定
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業於同月二十三日送達該上
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茲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