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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О六六號   原   告 駿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Q六一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一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其購得所有之一九八八年份 ,引擎號碼九0四九五一號大貨車一輛,參加原告公司攬貨營業,由原告領用汽 車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號碼為00--Q六一號營業大貨車車牌0面,借予被告使用 ,約定該車由被告營運,但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另被告應每月繳付管理費用新 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牌照稅、燃料費、發票、增值稅及稅賦、代辦車險、 勞保、違章等罰單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按月繳付。該車並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二日接受車輛定期檢驗,被告屢催不理,拒不接受檢驗並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 及代繳各項稅賦,燃料費、牌照稅、車險、勞保費、違規罰款借款等共計四十五 萬八千元,依法起訴請求。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各款事由,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其購得所有之一九八八年份,引 擎號碼九0四九五一號大貨車一輛,參加原告公司攬貨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 車執照一枚及車牌號碼為00--Q六一號營業大貨車車牌0面,借予被告使用,約 定該車由被告營運,但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另被告應每月繳付管理費一千六百 元,牌照稅、燃料費、發票、增值稅及稅賦、代辦車險、勞保、違章等罰單均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按月繳付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一紙、運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面主張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本院調查之結果 ,應信原告前皆主張為真實。繼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車輛應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二日接受車輛定期檢驗,惟被告屢催不理,拒不接受檢驗並積欠原告管理 服務費及代繳各項稅賦,燃料費、牌照稅、車險、勞保費、違規罰款借款等共計 四十五萬八千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二紙 、承保、肇事及收費資料查詢三紙、汽車保險卡一紙、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費收據三紙、汽車保險單一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四紙、八十六年度上、下 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一紙、八十七年度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一紙、存證信函 一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交通部公路局舉發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一紙、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一紙、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工會所 屬會員行蹤不明車輛註銷申請表以及登報通知一紙為證,查原告所提出之清單項 目明細表中所列和解代墊款,原告既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其確有代被告償還九萬 元之和解金,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舉證為已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牌號碼為00--Q六一號營業大貨車車牌0面 ,以及三十六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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