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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О六七號   原   告 丁○○○住新竹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新竹地方法院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所載,由原告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其 中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將桃園縣 ○○鎮○○○段一九七之三六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四二五號房屋交由被告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交付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共同簽發 ,未載到期日,票據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原告無力 清償,被告乃持先前製作完成之過戶資料,將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至其名下,而 原告協商友人乙○○購買前開不動產,並透過代書徵得被告同意以六十萬元處理 上開債務,而被告於收受乙○○交付之六十萬元後,即將清償證明、他項權利契 約書及塗銷之相關證件交與乙○○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顯見系爭本票債權業因 和解而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 此,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伊並未同意於原告給 付六十萬元後,即拋棄四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伊之所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係因應 買受人乙○○之要求,並無免除被告四十萬元之本票債務之意思,對於其餘六十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伊並無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二、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該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對聲請本票債 權實質關係,並不予以審查。縱使發票人在收受法院裁定後,提起抗告抗告法 院也無法就其間實質關係之存否為審查及認定。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存否既有爭執, 原告自可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並提供坐落桃園縣○○鎮○○○段一 九七之三六二號地號及其上建物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已清償六十萬 元,系爭本票中六十萬元之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為原告 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本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認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系爭本票一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經兩造以六十萬元達成和解 ,且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經查,證人即承辦前開不動產買賣者林文卿到庭證述: 「當時本來是說房子要賣五百多萬,就可以完全清償被告債權,可是後來只有賣 到四百五十萬元::我就跟被告說先拿六十萬元,剩下四十萬元他們私底下去談 ,我並沒有跟被告說還了六十萬元,這筆一百萬就一筆勾消。」等語;再據證人 乙○○證述:「當時(簽訂買賣契約時)我只有聽到,我給被告六十萬元,被告 要將抵押權塗銷,辦理過戶給我,對積欠的一百萬元之債務是否因而消滅,我並 不清楚。」等語,均無從證明兩造確有以六十萬元和解之合意,再被告雖有辦理 上開不動產塗銷抵押權之行為,然其乃係基於其與買受人乙○○之買賣契約之約 定,此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即明,尚難遽採為原告有利之 證明。末按系爭支票既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而開立,則依一般借款、還款之習慣, 若已全數清償,本票通常應交還原告,然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中,而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確已因和解而全數清償,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其中四十萬元之本票 債權因尚未清償仍存在等語,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二○九號民 事裁定所載,由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簽發,金額一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一紙,其中六十萬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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