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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1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老年給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О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五十七年即謀職工作,並加入勞工保險,於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十 一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自訴外人大昆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退休。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 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依同法第五十九條,得以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 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保險年資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 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請領老年給付。其中所 謂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解釋,應以被保險人退休 當月起前三年之投保單位向保險人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平均 計算。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月薪為二萬零四百七十一元至二萬四千二百四 十五元不等,被告竟未以原告實際薪資申報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 逕以最低投保薪資申報,致原告退休時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有誤算情形,僅領得老 年給付七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短少一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元。 (三)依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 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原告所領老年 給付短少,係因被告故意違反法律規定短報投保薪資所致,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原告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實領薪資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為每月二萬零四百七十一元,自八十 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調整為二萬零二百八十七元,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 十一月則調高為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等情俱不爭執,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 時,常打架,被告公司係以本薪加保,津貼均未計入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 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縮減其訴之聲明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於訴訟之終結、被告之防禦無甚妨礙,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受僱於被告,其間每月實領薪 資為二萬零四百七十一元至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不等,惟被告每月均以最低投 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退休,投保勞工保險年資已逾 十五年,已領得老年給付七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八十 九年八月一日八九保承字第六0一00六八號函、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及八十 七年一月至十一月所得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投保紀錄表各一紙,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告八十五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被保險人異動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信為真實。 三、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之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勞工保 險之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 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薪資,辦理投保手續,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第 十條、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即有為原告按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薪資,辦理投保之義務。又其中所謂月薪資總 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 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亦即凡勞工因工作而獲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至其名目為何主要判斷依據,須就其給付之本質以為認定。本件被告 雖抗辯原告之本薪僅為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六千五百元不等,其餘均為津貼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每月實領薪資均固定為每月二萬零四百七 十一元,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固定每月領得二萬零二百八十七元,自 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十一月離職止則每月固定領取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有原告 之八十五年五月至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所得 扣繳憑單各一紙存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給付薪資確成一定之規 則性。而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期間給付薪資有特別恩給之具體事由,或該薪資中 包括臨時起意且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排 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之給與均非該當,依法此等給付要屬經常性給與之範疇 ,且為勞工主觀上認為薪資之一部份,均應併入工資中。至被告抗辯原告任職被 告公司期間常打架一節,縱或屬實,然此亦僅係被告是否得以公司內部工作規則 規範、懲戒原告,調整其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之問題,尚與被告應為原告按其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規定,辦理投保之法定義務無涉,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 月一日公佈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以其退休當月起前三年之月薪資總 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計算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 四、復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得以保險年 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保險年資超過十五年 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請領老 年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為 000年0月0日出生,投保年資已達三十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勞工保險局被 保險人異動資料、現金老年給付資料等存卷可參,則原告依法自得請領四十五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然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二 元,已如上述,被告卻於原告任職期間逕以一萬五千元至一萬六千五百元不等之 法定最低投保薪資為原告申報、投保,自有以多報少情事。今因原告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僅領得七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之老年給付,實則依原告實際平 均月投保薪資,原告應可領得八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元之老年給付,是原告因被 告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定投保義務,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受有一十六萬三千八 百九十元之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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