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與
相對人乙○○○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
本件應徵
裁判費銀元壹拾伍元,
折合新台幣肆拾伍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