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八四號
原 告 庚○○
辛○○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丁○○
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壬○○○○榮砂石行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丙○○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
要旨:
(一)按
兩造間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農地砂石開採租賃合約,將原告
共有座落於○○鄉○○○段大牛欄小段,地號分別為一二七八、一二七九、
一二八0、一二八一之土地四筆出租與被告,租賃
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租金共計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並
約定
上開租金付款方式,
嗣上開租賃期限到期,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租金
時,被告尚有一百七十萬元未為給付,
爰依法起訴請求。
(二)按解釋意思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
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字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真意,此又為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二十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合先說明。
查兩造間契約文義
略以:『茲甲方庚○○、辛○○所有座落於○○鄉○○○
段、大牛欄小段地號分別為一二七八、一二七九、一二八0、一二八一之土
地全部租予乙方,日榮砂石行,向桃園縣政府合法申請許可証號○○○一,
該土地用來開採農地砂石,回填良土及建築廢棄物等。經雙方協議租金總金
額肆佰萬元正租約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
云云
。』觀前開文義,前開土地係為農地開採砂石,回填良土及建築廢棄物,本
契約應為砂石買賣,及附
回復原狀等附隨義務之
買賣契約,
非單純
租賃契約
。又前開開採砂石因
法律之限制並要求被告等應取得許
可證,且該許可證原
告於訂約前即同意由被告先行申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桃園縣政府以
八八府建石字第九九二一六號核發許可證,嗣雙方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
日訂立前開契約。又該契約總價為四百萬元,另因被告須通行其他土地位置
為開採通行路線,故另行給付三十九萬五千元為路線使用之費用。
詎料,被
告業依桃園縣政府核准之範圍深度開採完畢並回填。被告尚欠壹佰柒拾萬元
未為給付。
(三)繼查,
本件依
文義解釋非單純租賃契約,含有買賣等
混合契約,依契約之本
旨,原告之義務提供前開土地供被告開採,原告之權利收取價金四百萬元及
另行使用通行其他土地之費用三十九萬五千元。另被告之義務除給付前開款
項外,須申請許可證並負回填之義務。而被告之權利即享有依約開採砂石之
權利及其他附隨之利益。換言之,原告所提供之土地供被告開採,若非土地
固有之瑕疵致被告無法開採應由原告負責外,其他開採之情事因被告自行未
依法辦理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應自行負擔。
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業提供前開
土地,完全由被告開採且業依申請核准開採完畢,
縱有停止開採之情事,非
原告提供之土地有瑕疵,係被告未依法行事之結果,自不
可歸責於原告。且
查,縱有前開停工情事,且被告於補正程序後亦完全開採,就砂石買賣並無
短少,何能減價。況原告亦尚未請求超過約定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縱有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停工事由除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造成,被告自不得
要求賠償。
(四)又兩造
對價金四百萬且被告給付二百三十萬固無爭執,然被告稱:『另給付
第七商業銀行付款、日榮砂石行鄭國棟發票、票號0000000、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一日發票之支票,金額三十九萬五仟元之租金。』前開金額係支
付使用
本約四筆土地外,另行因開採砂石、回埴等工程需使用原告其他土地
之使用費用或租金,並非支付四百萬元債務之一部分,此分別依八十八年五
月三十一日所訂之合約書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所立之
切結書,又查前開
切
結書略以:『茲日榮砂石行向辛○○先生承○○○鄉○○○段、大牛欄小段
地號一二七八、一二七九、一二八0、一二八一開採砂石,金額共計肆佰萬
元正,前已付壹佰參拾萬元正,第二期款壹佰萬元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第三期款壹佰萬元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付清,尾款柒拾萬元正
完工同時付清,恐口無憑特立此合約書切結。』另依原合約書記載付款條件
如下:1.訂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乙方開始圍工地圍牆、洗車溝、工務所
、告示牌,申請開工。2.第一期款報縣政府核准動工起第一個月底付壹佰
萬元正。3.動工第二個月底新台幣壹佰萬元正。4.動工第二個月底新台
幣壹佰萬元正。5.動工到完工,工程結束,報瞼收付完尾款柒拾萬元正。
綜前,合約書、切結書兩相比較,被告尚欠後兩期款項共一百七十萬元,且
前開文書並未記載三十九萬五千元部分,被告稱給付三十九萬五千元為給付
四百萬元之一部分,顯無理由。
二、被告陳述要旨:
(一)兩造間確有成立
系爭契約,
惟在租賃期間因有人向桃園縣政府誣指被告違法
使用系爭租賃物。致被告就租賃地之使用被桃園縣政府勒令停工二個月,至
證實被告未違法使用,總計勒令停工達四個月之久,停工期間占租賃期間三
分之一,該段勒令停工期間不能使用租賃物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故被
告可請求原告賠償該段勒令停工期間不能使用租賃物之損失,該損失至少為
租金之三分之一。原告未賠償,
反請求該部分之租金自無理由。縱認該段勒
令停工期間不能使用租賃物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一部
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訂有明
文,準此,被告可請求原告按該段勒令停工期間之比例減少租金,即減少一
百三十三萬元,原告可請求之租金只有二百六十七萬元,被告已給付租金共
二百六十九萬五仟元如前述,故被告未欠租金分文。
(二)被告停工近三個月,
業據證人戊○○證稱事業廢棄物檢測期間係自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檢測期間不能動工,即不能挖掘也不能
回填。該檢測結果為合格如證,被告因此檢測而停工近三個月。近三個月之
停工期,因檢測結果係合法,故如檢舉人係原告本人,則被告不能使用租賃
物即原告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無請求租金之權
利。退一步言,縱未能證明係原告檢舉,亦因廢棄物檢測結果係合法,被告
就檢測期間勒令停工無故意過失可言,即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其不能使用租
賃物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應按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即減少八十六萬六千元。邱橫村係現場抽
水人員,其亦證實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開工後原告之母每天至現場阻止未開挖
部分之開挖,只准回填。致使租賃地有五分之一因此無法開挖,同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致給付不能,則按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即減少八十萬元,加之上
述減少八十六萬六千元、被告已給付二百六十九萬五仟元,被告更無積欠原
告租金可言。
(三)本件係租賃契約:原告主張本件係買賣,非單純租賃契約,並不實在。因兩
造合約載明『租賃合約』、內文皆載『租金』、
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給付『
租金』、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準備書狀亦請求給付『租金』。且合約內有『
租約期間』,
足證本件係租賃
而非買賣,準此原告稱土地固有瑕疵始由原告
負責,即非正論。且無論有無買賣性質,本件仍具有租賃性質而有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之
適用。
(四) 原告又爭執三十九萬五千元係另一租約,並不實在:合約雖無任一期款項係
參拾玖萬伍仟元,惟該金額確為租金,否則原告不可能繼續使用租賃物。況
如有另一租約,應另有書面。當初簽定系爭租約即言明係開採農地砂石,回
填良土及建築廢棄物,自包含通行路線,故無再有路線使用之租約可言。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農地砂石開採租賃合約,將原告共有座落於○
○鄉○○○段大牛欄小段,地號分別為一二七八、一二七九、一二八0、一二八一
之土地四筆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
日止,租金共計為四百萬元,
徵諸系爭契約之本旨,原告之給付義務係前開土地供
被告開採,原告之權利係收取價金四百萬元及另行使用通行其他土地之費用三十九
萬五千元。另被告之義務除給付前開款項外,須申請許可證並負回填之義務。而被
告之權利即享有依約開採砂石之權利及其他附隨之利益。被告雖
抗辯兩造合約載明
『租賃合約』、內文皆載『租金』、支付命令
聲請狀請求給付『租金』、八十九年
九月十四日準備書狀亦請求給付『租金』。且合約內有『租約期間』,足證本件係
租賃而非買賣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此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字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二十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兩造間契約文義以:
『茲甲方庚○○、辛○○所有座落於○○鄉○○○段、大牛欄小段地號分別為一二
七八、一二七九、一二八0、一二八一之土地全部租予乙方,日榮砂石行,向桃園
縣政府合法申請許可証號○○○一,該土地用來開採農地砂石,回填良土及建築廢
棄物等。經雙方協議租金總金額肆佰萬元正租約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
九年五月三十日止云云。』觀前開文義,本院前開土地係為農地開採砂石,回填良
土及建築廢棄物,本契約應為砂石買賣,及附回復原狀等附隨義務之買賣契約,非
單純租賃契約
無訛。是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
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惟依兩造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仍由本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合先
敘明。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農地砂石開採租賃合約,將原告
共有座落於○○鄉○○○段大牛欄小段,地號分別為一二七八、一二七九、一二八
0、一二八一之土地四筆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
九年五月三十日止,租金共計為四百萬元,並約定上開租金付款方式,嗣上開租賃
期限到期,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租金時,被告尚有一百七十萬元未為給付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農地砂石開採租賃合約書、桃園縣政府八八府建石字第九九二一六號
土石採取許可證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以:
租賃期間因有人向桃園縣政府誣指被告違法使用系爭租賃物,致被告就租賃地之使
用被桃園縣政府勒令停工二個月,至證實被告未違法使用,總計勒令停工達四個月
之久,停工期間占租賃期間三分之一,該段勒令停工期間不能使用租賃物係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可請求原告賠償該段
勒令停工期間不能使用租賃物之損失,該損失至少為租金之三分之一。原告未賠償
,反請求該部分之租金自無理由。縱認該段勒令停工期間不能使用租賃物係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準此,
被告可請求原告按該段勒令停工期間之比例減少租金,即減少一百三十三萬元,原
告可請求之租金只有二百六十七萬元,被告已給付租金共二百六十九萬五仟元如前
述,故被告未欠租金分文云云,
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因遭人檢舉而停工乙節,業
據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桃園縣政府八八府建石字第二六六九六0號函一紙附卷
足憑
,應
堪信為真實。
惟查系爭地號經桃園縣政府
諭令停止開採係因系爭地號沒有依照
申請計畫書使用,依據聲請計畫書
所載係開採五米但現場卻超挖,經桃園縣政府建
設局土石採取課人員至現場察看,先以口頭諭令停工,後來補行文,被告雖停工,
但卻回填垃圾,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會同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人員勘查後,無法
同意復工,被告才回填土壤
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土石採取課之職員
戊○○到庭
結證屬實,復有桃園縣政府八九府建石字三八九六九號函附卷足憑,足
證系爭四筆土地係因被告未依聲請計畫書施工而超挖土地遭諭令停工乙節無訛。被
告空言主張其遭桃園縣政府諭令停工係因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檢舉,而主張其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卻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尚
難認被
告此部分抗辯
於法有據。是被告抗辯其係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
付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準此而請求原告按該段勒令停工期間
之比例減少租金,即減少一百三十三萬元,原告可請求之租金只有二百六十七萬
元,被告已給付租金共二百六十九萬五仟元如前述,故被告未欠租金分文云云,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被告復抗辯
渠等業已簽發一紙票面金額為三十九萬五千元,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
行,
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支票一紙與原告,並已兌現乙節,經查兩
造所簽訂之農地砂石開採租賃合約上所載明之四筆土地,因為砂石車無法出入,
是被告另向原告租用出入車道即地號田一二九二號土地,使用之代價為三十九萬
五千元乙節,
核與證人彭春蘭以及證人徐同帥到庭證稱:『簽約當時我有在現場
,合約書上的四筆土地因為砂石車沒有辦法出入,所以另外向我們租出入車道,
協議整個租約期間,車道由被告使用,金額為三十九萬五千元。』以及『八十九
年十一月初原告到工地現場向被告要三十九萬五千元做為車道使用租金』等語相
符,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騰本,被告向原告租用之四筆土地如不使用地號
田一二九二號土地,即無法工砂石車出入乙節無訛,是原告主張其所收受之三十
九萬五千元係砂石車出入車道之租金乙節,尚與常理無違,被告抗辯顯屬臨訟
圖
卸之詞,
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
繕本送達
翌日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應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原告主張
連帶給付責任,需法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雙方合意,經查兩造雙方並未明文約定
連帶給付,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丁、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清怡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