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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六號   原   告 歐風國際開發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品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承攬訴外人乙○○所有位於桃園縣大溪鎮 水汴頭十九號之三號房屋室內設計工程,並將其中地板鋪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 。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成前述承攬工程,然訴外人乙○○於八十八 年底表示不滿施工品質,經兩造、乙○○三方達成協議,由原告更換原使用之材 料,以規格四吋乘六分之紫檀木、紅檀香特木代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其 中價差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元,總價十九萬八千零五十元,需補足予原 告。原告完成全部地板更新鋪設工作,並經驗收完成後,據此向被告請求報酬 ,竟遭被告拒絕,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九萬八千零 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以除原經兩造合意成立之承攬契約外,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另一承 攬契約,亦未同意支付該地板更新之差價,原告應向訴外人乙○○請領系爭款項 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乙○○所有建物室內設計工程,並將其中地板鋪設工程 轉包予原告承作,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完成前述承攬工程,該工程款三十 萬四千六百元業經付清,然業主乙○○於八十八年底表示地板鋪設有瑕疵,兩造 與業主三方協議改鋪設較約定材質為優之紫檀木、紅檀香特木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信為真實。本件更換之紫檀木、紅檀香特木地板材質既與原承攬契約 約定之材質不同,則系爭鋪設紫檀木、紅檀香特木地板工程顯原承攬契約之瑕 疵修補工程,乃不同於原承攬契約之另一新承攬契約,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 就系爭承攬工程是否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一新承攬契約。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成立一新承攬契約,惟被告否認之,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承攬契約存在之原告,就訂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原告雖提出請款單一紙為證,其上固載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稱( 即陳董事長),然該請款單乃原告公司單方片面所開立,且其上客戶名稱列明「 固德設計公司」,並非被告公司,況其上亦無被告公司在請款單上簽名或確認之 表示,再協商協商更換地板乃兩造與業主三方共同商議,而被告於協商之際並未 表明願支付更新地板材質之差價十九萬八千零五十元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尚 難認兩造間確有就系爭承攬工程成立一新承攬契約。末查,被告承攬訴外人乙○ ○之房屋室內設計工程,而將地板鋪設工程轉包予被告,業主乙○○雖於保固期 間內表示地板鋪設有瑕疵,衡諸常情,被告僅需依約更換原約定材質地板即為已 足,豈有無故代為更新為較原約定材質為優之紫檀木、紅檀香特木,且願負擔其 間差價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假,要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承攬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被 告抗辯系爭工程乃係原告與乙○○間之承攬契約等語,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十九萬八千零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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