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台灣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肆佰元及
按附表所示支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分別由訴外人鄭信誠、兵志祥、陳春雄以及被告所簽發,付
款人分別為台灣中小企銀銀行成功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以及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
詎於提示日提示竟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
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清怡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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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背書人 │
├───┼─────┬────────┬───────┬──────┤
│ │ │ │ │ │
│ 一 │ 330000 │ AY0000000 │ 89.7.31 │ 台灣大帝 │
│ │ │ │ │ 通信工程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二 │ 198400 │ AT0000000 │ 89.8.30 │ 同右 │
├───┼─────┼────────┼───────┼──────┤
│ │ │ │ │ │
│ 三 │ 175000 │ AU0000000 │ 89.9.15 │ 同右 │
├───┼─────┼────────┼───────┼──────┤
│ │ │ │ │ │
│ 四 │ 650000 │ 0000000 │ 89.9.25 │ 同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