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四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零叁拾叁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如附表所示支
票三紙,票面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二百十七萬四千零三十三元,
詎屆期提示竟遭
退
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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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 據 號 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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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0000000│507456│ 89/6/30 │ 89/6/30 │
├─────────┼──────┼────────┼──────────┤
│AA0000000│716577│ 89/8/06 │ 89/8/07 │
├─────────┼──────┼────────┼──────────┤
│AA0000000│950000│ 89/8/16 │ 89/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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