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四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同右住
被 告 台灣國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有利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台灣國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被告有
利大有限公司
背書之支票一紙,
詎於附表所示
退票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
竟遭退票,屢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付款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
如聲明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其為實
在。從而,原告基於前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李麗娟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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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 │ 帳號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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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中小企業│00000000│AU0000000 │305150 │89.07.16│89.07.17 │
│銀行大園分行│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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