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1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一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仟陸佰 叁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 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被告 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尚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萬 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利息、延滯金共計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未清償。為此,本 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之消費金 額均不爭執,原告漏未將被告已清償之六千八百元予以扣除,依法自應予以扣 除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 欠繳明細清單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已清償六千八百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被告 即應就「已清償六千八百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始終無法舉 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