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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1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其堂兄楊煌熒承包桃園縣○○鎮○○○○○ 街○弄○○○號之房屋新建工程,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將該工程之黏貼磁磚部 分轉包於原告,經雙方議定價格為內部每坪五百五十元、外牆部分每坪為九百五 十元,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承攬報酬共計為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原告屢 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而提出本訴等語;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或證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應 就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街○○○號建物,施作「磁磚鋪貼」之工 程,並約定施作報酬為建物內部每坪五百五十元、外部九百五十元;又原告已依 上開契約施作完成(內部坪數為七十點七二坪、外部坪數為一百十二點七四坪) 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詳,復有其所提出原、被告就系爭承攬工 程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各乙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二二九號案件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訊問程序 中,亦向檢察官坦承:其與原告間訂定有承攬契約,且原告所承攬之部分已施作 完成等語,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該上開案卷屬實,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訂有工程承攬契約,且原告已完成原定工作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550X70.72=38896、950X112.74=107103,共計145999 ),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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