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九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侯秉政
律師
被 告 甲○○○○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茂宗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被告公司因興建焚化爐工程,需款孔
急,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交付由訴外人永凌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簽發,經被告公司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並約定該支票於六個月後承
兌,
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
退票,
嗣對永凌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追索亦僅獲清償五十萬元,是
乃基於票款
請求權之追索權,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票款餘額二百五十萬元,
暨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九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又被
告對於原告前開陳述,亦
自認無誤。
惟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
支票之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原告卻延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始向付款人為
提示,有附卷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可佐,資此可見,被告已罹於票據法第一百
三十條之法定提示期限,揆之右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票據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背
書人即被告,業喪失其追索權,從而,原告既
非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而堅詞本
於前述
法律關係,以訴請被告給付如
上揭聲明所示,於法並非有據,自
難謂得予
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李麗娟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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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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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中小企業│00000000│AU0000000 │0000000 │89.01.15│89.05.17 │
│銀行南崁分行│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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