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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1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三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堃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背書人品真印刷實業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 「背書人品昇印刷實業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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