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榮武律師
右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
詎經提示遭撤銷委託付款
退票
,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係他人向伊借票使用
,應由該借票之人負清償之責,再原告
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六紙為證,
堪認屬實。至被告
抗辯伊係借票予他人,票款應由該人負責清償乙
節,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
資金關係對抗原告,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
即有未合。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原告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百零二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