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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1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明燈   被   告 乙○○ 右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桃竹區經銷業 務主任職務,負責各項應收帳款催討收受等業務,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起至同 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 將其收自經銷商所支付公司之帳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元侵吞入己而未交回公 司,致原告公司受有上開應收帳款之損失,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等語。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所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O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三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有該判決書一件附 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三十五 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民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曾經 催討被告返還上開侵占之款項,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經被告立具切結書確認 侵占款項數額一節並不爭執,故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受催告時起,應負遲 延責任。兩造對於本件債務之遲延返還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九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五萬六 千三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 麗 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溫 煥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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