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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七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七七二號民事裁定持有以原告名 義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票據號碼TH003768、票面金額新臺幣 壹拾陸萬元、到期日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本票債權,及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聲明所示之本票一紙,向貴院聲請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貴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七七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原告所簽發,且該裁定上所載之地址:「桃園縣○○鄉○○路○巷○ ○號」,亦非原告所載之地址,原告亦不曾居住於該處,經以此理由向台灣高等 法院提起抗告,亦遭以此為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而遭駁回。再者,原 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金錢往來關係,更不可能有簽發本票之 事實,另貴院上開裁定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始 送達於原告加以推斷,該紙本票必然是另有同名同姓之「乙○○」者所簽發,依 原址送達不到,經輾轉查址之後,誤將原告當發票人而為送達,顯然是送達之對 象錯誤,原告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伊以前鄰居住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乙○ ○當場簽發交付予伊,但該乙○○並非本件原告。 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 本條反面解釋,如非在票據上簽名或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 行為,當不負發票人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確未曾設籍桃園縣○○鄉○○ 路○巷○○號,而被告到場陳述(指認),在場之原告確非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予伊之人,由此,系爭本票,應如原告所主張確非其所簽發,從而,原告既未 在系爭票據上簽名,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被告以原告為相對人 對之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對之為送達,原告就此自得以訴訟請求判決 (確認)除去,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克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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