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時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簽發,以台灣銀行南崁分行為
付款人,票據號碼AL—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三萬三千元之支
票一紙,
詎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
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