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五號
原 告 易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萩蓉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據請求,依
系爭兩造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第二十二條「有關
本約之
爭執涉訟,兩造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規定之意旨所示,
乃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揆之
首揭規定,
爰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