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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1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二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唐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另肆拾柒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唐景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公 司所背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儲蓄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支票號碼分別為PA0000000及0000000號, 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九千元之支票二紙,於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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