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暨連帶
保證契約。
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
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
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按年息%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甲○○自應負給付責
任,而被告丙○○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之事實,
業據原
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
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金錢借貸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據以提起
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