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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1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八號   原   告 保證責任甲○○○○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於訴訟中縮減其訴之聲明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於訴訟之終結、被告之防禦無甚妨礙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甲○○○○運銷合作社,負責向社員收購雞蛋後轉售予承銷 商銷售,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承銷原告雞蛋一 千零九十一箱,每箱價格自四月十一日至十三日為十九元五角、自四月十五日至 二十五日為二十一元五角,其中又有十八箱破蛋,每箱應扣五元,則被告所積欠 貨款合計為五十萬零一千九百一十七元,扣除被告前與原告結餘貨款一十三萬九 千零七十元,被告尚積欠貨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未清償,屢經催索, 均不予置理,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 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曾向其承購雞蛋一 千零九十一箱,其中破蛋有十八箱,原告已交貨完畢,貨款總計為五十萬零一千 九百一十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認之出貨單八紙、特殊出貨明細表一紙 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原告主張應信為真 實。又原告自承其前與被告間貨款曾結餘一十三萬九千零七十元應予扣除,並有 前揭出貨明細表為證,則被告所積欠貨款扣除結餘貨款應為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四 十七元,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繕寫為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應係誤繕,從而 ,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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