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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1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第三人范蘊達背書交付,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東桃園分行,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票號為AU0000000號, 票載金額新臺幣為十四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提示竟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係第三人 范縕達向其借票使用,其無法支付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 紙為證,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不得 以其與背書人范縕達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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