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1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為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八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 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場爭 執,雖以書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四萬九千元 ,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