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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1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五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電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被告電鑫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華信信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票號TY0000000號,面 額新臺幣五十七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提示,竟未獲 兌現。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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