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五五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
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甲○○○○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協和公司)簽立房屋土地訂購單,以總價四百三十五萬元購買訴外
人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瑞公司)之「佳瑞花園世界」B11棟七
樓房地,同時給付定金五萬元,原告並與被告達成
合意在訂購單上加註「如此價
格本公司不同意則原訂金如數退還」等字,且約定於同月二十七日簽立
買賣契約
。
迄二十七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另給付簽約金一十三萬元
,
詎簽約完畢後,被告以契約書需攜回本公司蓋章為由,扣留應給予原告之契約
書,
嗣並逕通知原告主張另加價一十五萬元始能購買
上開標的房地,原告
乃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無法接受其片面違約之條件,限其三日內出
面依約履行,
惟被告不予置理,,原告乃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
爰起訴如聲明。
二、被告則以:「佳瑞世界花園」房地之出賣人實為訴外人佳瑞公司,被告僅向訴外
人
承攬「佳瑞世界花園」之房地、車位之企畫廣告銷售事宜,負責該銷售案媒體
之企畫廣告製作、銷售業務執行、裝潢工程執行等業務,然與購買者簽訂房地買
賣契約者為佳瑞公司,被告僅代理訴外人與購買戶辦理簽約事宜,再依售出戶數
向訴外人請款。
本件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後之後續協商過程均由佳瑞公司自行與原
告接洽,
核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之本人
名義對
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該代理行為之效果及於本人,
代理人本人則與該
法律行為
無涉。
經查,原告所購買之「佳瑞花園世界」B11
棟七樓房地,其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佳瑞公司,而原告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出
賣人亦為佳瑞公司,有被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世界花園房屋買賣合約書各一份
在卷
可按,雖被告另提出之世界花園土地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
人乙○○,然乙○○係以私人名義與原告為土地之出賣行為,尚與被告無涉,此
外,依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佳瑞公司訂立之企畫廣告銷售
承攬契約書約定,被告
僅係向訴外人承攬「佳瑞世界花園」之房地、車位之企畫廣告銷售事宜,負責該
銷售案媒體之企畫廣告製作、銷售業務執行、裝潢工程執行等業務,並依議定之
價格及條件代理佳瑞公司向購屋者簽發房地買賣預約單、簽訂買賣契約、收取簽
約金(承攬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有承攬契約書一份在卷
可稽,參以訴
外人佳瑞公司法定代理人歐陽國華到庭
結證稱:「與協和公司為代理關係,(協
和公司)只出面銷售,契約主體仍為我們」等語,足見被告係於訴外人佳瑞公司
授予之代理權限內以訴外人名義與被告締結房屋、土地契約,其契約效力自應存
於原告與訴外人佳瑞公司間,而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須就契約之履行
與否負何
契約上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
云云,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