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1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七一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頂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壹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