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七一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頂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壹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詎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爰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