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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1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七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國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台灣國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 有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一百七十九 萬五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原告之主 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 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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