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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148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八號   原   告 己○○○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 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委託被告公司開立模具,並由 原告支付開立模具所需之材料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模具時,被告卻指稱該模具已出售第三人,資此,原告已 陷於給付不能,為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金額之損害賠償,暨自起訴狀繕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固委託被告製 作模具,然該模具尚存放於原告之工廠中,原告除不取回外,被告且以該模具為 原告公司製作成品,貨款達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原告公司不向被告 給付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但查,被告為原告公 司開立之模具,尚在被告之保管中,有被告庭呈之照片可稽,職是,原告公司是 否已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無疑。此外,依前開統一發票所載,其開具日期 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其後被告公司尚且多次向原告公司出貨,復有被告提出 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數紙存卷可查,是以,被告上述抗辯非無憑。從而,難 謂原告所為主張,得信真實。因之,本件原告請求,殊無准許之理。至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故亦不應允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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