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發票日各為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票號依序為HB0000000、00
00000號,票載金額新臺幣分別為四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
詎遵
期於提示竟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