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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1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己○○         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陪日新以被告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 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未按期清 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己○○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償還,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與被告等間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戊○○對於其為被告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己○○對原告尚有上開款項未予清償之事實均不爭 執,以伊為連帶保證人,真正債務人係己○○,但伊找不到己○○出面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被告己○○、乙○○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到場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往來 明細等為證,認屬實。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縱使無民法 第七百七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依兩造間借據第九 條約定「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保證借款人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並願拋棄先訴(檢 索)抗辯權至借款之債務完全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歸消滅,如借款人有不履行 本借據各條款時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賠償借款本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 」, 及第十一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如不止一人時均應負連帶責任,即任何連帶保證人 之一均負單獨如數賠償借款本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之責,不得互相推諉」等語 ,兩造間既已就連帶保證責任之內容、效力明示約定,被告戊○○自應就被告己 ○○對原告所積欠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己○○、乙○○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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