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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1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玄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壹仟陸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玄杰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公司背書 ,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元,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不獲付款, 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一百五十三萬一千 六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 89.08.21 │ 七十六萬五千八百元 │ 89.08.21 │ ├─────────┼─────────────┼─────────┤ │ 89.10.21 │ 七十六萬五千八百元 │ 89.10.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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