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許,駕駛
第三人乙○○所有車號
00—九五四八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時,不慎
撞及第三人紀善瑜置放於門前之招牌造成該招牌毀損後,經警追緝時,又於桃園
縣八德市○○路○號前,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號00—四四五八自小客車,造
成該車車尾部分嚴重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二十三萬元(包括
工資六萬八千二百六十元,材料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被告自應負責。為此
,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
爭執。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車損照片三張、估價單二張、發票一紙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事故相關警訊資料到院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其所有之車輛被撞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
系爭自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物
之價值,即屬正當。
惟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繕費用為損害賠償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原告所有車號
00—四四五八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領照,有其提出該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
可稽,距本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肇事時已有六年十一月,依平均
法計算(即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及行政院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五年
,按新車價格減除五年後之殘值百分之十後之餘額,按五年平均分攤,即第一年
按新車價值之八點二折計算,第二年按新車價值之六點四折計算,第三年按新車
價值之四點六折計算,第四年按新車價值二點八折計算,第五年按新車價值之一
折計算,以下同),則六年十一個月之車依比例僅存殘餘價值即應按新車價值一
折計算,則
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加工資六萬八千
二百六十元,是本件修理費原告得請求之部分為八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八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