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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許,駕駛第三人乙○○所有車號 00—九五四八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時,不慎 撞及第三人紀善瑜置放於門前之招牌造成該招牌毀損後,經警追緝時,又於桃園 縣八德市○○路○號前,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號00—四四五八自小客車,造 成該車車尾部分嚴重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二十三萬元(包括 工資六萬八千二百六十元,材料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被告自應負責。為此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 爭執。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車損照片三張、估價單二張、發票一紙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故相關警訊資料到院查明屬實,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其所有之車輛被撞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物 之價值,即屬正當。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繕費用為損害賠償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所有車號 00—四四五八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領照,有其提出該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距本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肇事時已有六年十一月,依平均 法計算(即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及行政院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五年 ,按新車價格減除五年後之殘值百分之十後之餘額,按五年平均分攤,即第一年 按新車價值之八點二折計算,第二年按新車價值之六點四折計算,第三年按新車 價值之四點六折計算,第四年按新車價值二點八折計算,第五年按新車價值之一 折計算,以下同),則六年十一個月之車依比例僅存殘餘價值即應按新車價值一 折計算,則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加工資六萬八千 二百六十元,是本件修理費原告得請求之部分為八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八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據,應予駁回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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