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麟元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號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暨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漢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庄公司)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
桃園市○○○路○段○○號十二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告,
嗣原告與漢庄公司間因給
付管理費
強制執行事件,前經
鈞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桃院丁
民執地字第一六五二五號
執行命令,得就漢庄公司收取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在新
台幣五萬三千三百元及自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
利息暨
執行費三百七十三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並禁止漢庄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
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漢庄公司清償;
詎被告竟向鈞院聲明
異議,略謂被
告係與賴文銘簽訂
上開建物之
租賃契約,漢庄公司
非出租人,故漢庄公司對
渠無
租金債權存在
云云,致
前揭執行命令無法執行,原告祗得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租賃契約
乃其與賴文銘所訂,與漢庄公司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
二、本件原告前述主張,無非係以
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為證,是因認該建物
所有權人既
係漢庄公司,而賴文銘且為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則賴文銘出租
上揭房屋之行為
,即應視為漢庄公司所出租云云。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之甚明,依
該規定所示,租賃契約乃債權行為,
而非處分行為,且不以出租自己之物為限。
次按,法人經
法律之擬制而具獨立之法人格,我國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法人應設董事,其乃用為法人之機關,對外為或受一定之意思表示,同條第
二項前段固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然亦必該自然人係居於
法人之董事資格與地位時,方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係與以個人名義為出租人
之賴文銘簽訂前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有被告庭呈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租賃契
約
可稽,原告就此並無爭執,則關於右述租賃關係之事實,應以被告所述為真。
而揆之上揭說明,賴文銘縱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簽訂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
,且其效力僅及於契約之當事人,亦即,除賴文銘與漢庄公司間另有契約關係,
而使漢庄公司取得賴文銘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外,賴文銘始為被告之租金
債權人。
茲原告未能舉證漢庄公司另有得向被告請求租金之事實,而徒以系爭房屋為漢庄
公司所有,即遽為請求確認漢庄公司對被告間有系爭租金債權,於法尚有未備,
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