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姜銀英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一樓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陳述意旨
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一樓之房屋,租期一年,月租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
惟被告租金僅付至八十九年五月止,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份
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今租約已屆滿,
渠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扣,於扣除被
告之押租金後,尚欠原告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屢經催討無著,又被告於租
賃
期間屆滿後,拒不遷出,另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前開租金之損害,爰依
租
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付款紀
錄表、房租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用電繳費證明、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
及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因之,應認原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並拒予遷出
系爭房屋
等事實,
堪信為真。另系爭房屋之租賃,
本件兩造約定月租為一萬元,已有
前
揭房屋租賃契約
可佐,又徵之系爭房屋坐落地域之經濟繁枯情狀及現今經濟情
勢
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兩造上述租賃關係屆期後,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一萬元之租金損害乙節,要屬
適當。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右開
法律關係,
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於法
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之。再本件
乃就因建築物定
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李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