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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1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姜銀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一樓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陳述意旨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一樓之房屋,租期一年,月租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被告租金僅付至八十九年五月止,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份 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今租約已屆滿,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扣,於扣除被 告之押租金後,尚欠原告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屢經催討無著,又被告於租 賃期間屆滿後,拒不遷出,另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前開租金之損害,爰依租 賃契約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付款紀 錄表、房租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用電繳費證明、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 及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因之,應認原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並拒予遷出系爭房屋 等事實,信為真。另系爭房屋之租賃,本件兩造約定月租為一萬元,已有前 揭房屋租賃契約可佐,又徵之系爭房屋坐落地域之經濟繁枯情狀及現今經濟情 勢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兩造上述租賃關係屆期後,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一萬元之租金損害乙節,要屬當。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右開法律關係, 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於法屬有據,自應予准許之。再本件就因建築物定 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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