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 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
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約定
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被告應按期攤還本
息,如逾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欠二十萬四千零八十元
迄未清償,屢向被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被告則以其無力一次清償
本件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利率
變動表等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未償還之二十萬四千零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