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155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八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湘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八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   官 朱敏賢   法院書記官 李麗娟   通   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如后: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理由及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付款 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第000000000號、票據號碼AA 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屆期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退票,並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付款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所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