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八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湘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八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 官 朱敏賢
法院
書記官 李麗娟
通 譯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如后: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理由及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付款
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第000000000號、票據號碼AA
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
退票,並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付款請求權之
法
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所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