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二號
原 告 台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之支票二紙,
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竟均遭
退票,屢經追索無效,為此,
爰本於票據付款
請求
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
則以:
系爭支票
乃原告之前手孔維倫為支付原告
法定代理人甲○○之賭債所交付
,故
渠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
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右
開票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有上述支票影本附卷
可稽
,又系爭支票乃原告簽發交付林木桂,經林木桂交予孔維倫後交付原告收執等事
實,業經證人林木桂及孔維倫到院證述在卷,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則原告與被告
間實
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至明。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
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四條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茲被告既非原告票據關係之直接前手,則渠無得以孔維倫與原告間之抗辯是
由對抗原告可言;另證人孔維倫固到院結稱,本件系爭支票乃伊積欠原告法定代
理人甲○○賭債,故將之交予原告
云云,然詰之賭博細節,證人孔維倫仍語焉不
詳,是
難謂伊所證可資採信,
質言之,被告
尚非得據之對抗原告,從而,本件原
告基於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洵屬有據,應
堪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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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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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信用合│8554 │0000000 │250000 │89.07.21│89.07.21 │
│作社永興分社│ │ │ │ │ │
├──────┼────┼─────┼─────┼────┼─────┤
│同右 │同右 │0000000 │250000 │89.08.07│89.0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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