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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156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二號   原   告 台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之支票二紙,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竟均遭退票,屢經追索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付款請求 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 則以:系爭支票原告之前手孔維倫為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賭債所交付 ,故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右 開票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有上述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又系爭支票乃原告簽發交付林木桂,經林木桂交予孔維倫後交付原告收執等事 實,業經證人林木桂及孔維倫到院證述在卷,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則原告與被告 間實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至明。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四條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茲被告既非原告票據關係之直接前手,則渠無得以孔維倫與原告間之抗辯是 由對抗原告可言;另證人孔維倫固到院結稱,本件系爭支票乃伊積欠原告法定代 理人甲○○賭債,故將之交予原告云云,然詰之賭博細節,證人孔維倫仍語焉不 詳,是難謂伊所證可資採信,質言之,被告尚非得據之對抗原告,從而,本件原 告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屬有據,應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付款人│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桃園市信用合│8554 │0000000 │250000 │89.07.21│89.07.21 │ │作社永興分社│ │ │ │ │ │ ├──────┼────┼─────┼─────┼────┼─────┤ │同右 │同右 │0000000 │250000 │89.08.07│89.08.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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