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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15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被告對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一一 五二號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下稱甲會)、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五日(下稱乙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下稱丙會),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 內容各為:(甲會)每會二萬元,會員四十名;(乙會)每會二萬元,會員二十 六名;(丙會)每會二萬元,會員三十一名。原告參加上開三互助會,並依約按 時給付會款,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倒會,避不見面且無任何聯繫,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 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情節,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乙件 為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 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會款玖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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