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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1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七八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雅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維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維橋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於到期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後,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 表: ┌─────┬───┬───┬────────────┬────┐ │票據號碼 │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 │票面金額│ ├─────┼───┼───┼────────────┼────┤ │AQ0000000 │890715│890715│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十五萬元│ ├─────┼───┼───┼────────────┼────┤ │AQ0000000 │890815│890815│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十五萬元│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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