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七八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雅分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維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維橋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詎於到期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後,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 表: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 │票面金額│
├─────┼───┼───┼────────────┼────┤
│AQ0000000 │890715│890715│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十五萬元│
├─────┼───┼───┼────────────┼────┤
│AQ0000000 │890815│890815│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十五萬元│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