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
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八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 表: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付款人 │
├─────┼─────┼──────┼──────┼───────┤
│AS0000000 │ 六萬元 │880929│880929│台灣中小企業銀│
│ │ │ │ │行八德分行 │
├─────┼─────┼──────┼──────┼───────┤
│AS0000000 │ 十五萬元 │881005│881005│同右 │
├─────┼─────┼──────┼──────┼───────┤
│AS0000000 │ 五萬元 │881013│881013│同右 │
├─────┼─────┼──────┼──────┼───────┤
│AS0000000 │ 五萬元 │881017│881018│同右 │
├─────┼─────┼──────┼──────┼───────┤
│AS0000000 │ 十萬元 │881023│881025│同右 │
├─────┼─────┼──────┼──────┼───────┤
│AS0000000 │ 七萬元 │881030│890301│同右 │
├─────┼─────┼──────┼──────┼───────┤
│AS0000000 │ 三萬元 │881101│890301│同右 │
├─────┼─────┼──────┼──────┼───────┤
│AS0000000 │ 十五萬元 │881105│881105│同右 │
└─────┴─────┴──────┴──────┴───────┘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