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八三號
原 告 甲○○○○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右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鋁製品業者,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被告曾向原告購買鋁製品
一批,貨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然被告於收受貨
品後,被告均未給付
上開貨款,屢經原告催索,但
迄今被告仍分文未付。被告則
以
系爭債務已罹
民法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二、
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提出發票一紙簽發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有
發票影本一紙附卷
可按,原告於訴訟中亦
自承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發票送貨
,且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迄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其間原告均找另一訴外人索償等
語,則自系爭債務發生之日起至原告
聲請本件
支付命令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
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間其是否有向被告請求或另為
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調解等行為,被告亦未承認系爭債務,則
兩造間並無時
效中斷事由,姑不論兩造間系爭債務是否確係存在,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系爭債
務時效業已完成,債務人即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