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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89 年度桃簡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六О九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五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甲○○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 出,拆除違規營業設備後,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一千元之損害金,於訴訟中因被告甲○○已 遷出系爭房屋,兩造間租約業已終止,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四 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認原告此項訴之變更與原起訴之聲明本於同一原因事實,無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曾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 園市○○街○○○號之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 止,約定租金每月四萬元,應按月給付,並由被告丙○○、乙○○為被告甲○ ○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甲○○因違背租賃契約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即拒繳房租,並自八 十九年一月起即未依租賃契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租賃契約,然被告仍拒絕搬遷,至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甲○○始出面與原告商談,願搬離系爭房屋,並於原告租 約簽名同意終止租約。 (二)又系爭房屋坐落「住宅區」,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三百平方公尺,可作為飲食店 使用,原告與被告甲○○訂立租賃契約時,被告甲○○告知系爭房屋係用作為 「青秀飲食店」使用,原告始同意出租,詎被告甲○○竟違反使用分區規定開 設卡拉OK致原告以建築物所有人而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科處罰鍰十四萬元。 (三)從而,自八十九年二月原告未繳交租金、自一月未繳交大樓管理費起同年四 月二十六日原告終止租約止,被告甲○○尚積欠租金十二萬元及管理費四千元 未繳,又自四月二十六日契約終止後迄被告甲○○搬離之六月二十七日止,被 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八萬元。復因被告甲○○違規營業,致原 告遭桃園縣工務局科處罰鍰十四萬元,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 ,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是被告甲○○計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四 千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被告乙○○與丙○○既同意就被告甲○○因違背租賃契約或損害租 賃房屋等情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請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三、被告甲○○、丙○○、乙○○均對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真正不爭執,被告 甲○○以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因頂讓前手經營之店址,其前手即係開設卡拉 OK,伊僅係繼續經營而已,不知有違建築管理規定等語置辯。又被告三人均辯 稱被告甲○○於二月間已搬離,未再營業亦未占用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七日當日由被告甲○○與原告商談,原告另出租予訴外人黃國雄。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每月租金四萬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一紙為證;又被告甲○○八十九年二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及系爭房屋於被告 甲○○承租期間,係用作經營卡拉OK,因違反住宅區分區管制不得經營視聽歌 唱場之規定,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遭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科處六萬元、八萬元 罰鍰,該二筆罰鍰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由原告繳納完畢,有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桃縣工建(戊)字第一五六六八號函、八十九 年一月五日八八桃縣工建(戊)字第一六二八0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 九桃縣工建(戊)字第0二六四四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桃縣工建(戊) 字第0七一七四號函、桃園縣政府罰鍰繳納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均信為真實。 五、次查,就系爭租賃契約究何時終止?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除有法定 或約定終止契約原因或合意解除契約外,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僅承租人對於租賃物有使用、收益權能 ,身為租賃物所有權人之出租人尚不能任意介入使用收益租賃物,縱承租人或因 己意或因不可抗力致未能使用租賃物,然既未合法終止租賃契約,租賃關係仍繼 續存在。被告等雖辯稱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已搬離,嗣未再繼續營業云云其 既未舉證證明是時已與原告合法終止租賃契約,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甲○ ○仍應付給付租金之契約上義務。次按租賃物為房屋者,承租人遲付之租金總額 如逾兩期之租額,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固有明文,但依同法條 規定,仍需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承租人於期限內仍不為支付時, 方得向承租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未舉證其於被告甲○○遲延給付 租金逾二期時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亦未能舉證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曾達到被告、使被告居於可了解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地位,則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甲○○間租賃契約業於八十九四月二十六日終止云云,亦無可採。迄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與被告曾共同協商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續事宜,兩 造並同意系爭房屋改出租予訴外人黃國雄,被告甲○○且於兩造原定租賃契約簽 立「契約終止89年6/27甲○○」等字,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桃園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稽兩造間原租賃契約應係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準此,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二月即 未付租金,迄契約終止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計有五月份租金共二十萬元遲 未給付,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二十萬元。另原告主張 依慣例管理費應由被告甲○○支付,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未支付管理費,乃 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未付四期管理費計四千元部分,經查兩造間租賃契約並未就管 理費應由何人負擔特為約定,原告復未能就出租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負擔通常係由 承租人之公寓大廈住戶負擔此一慣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一部份主張即無可 採。 六、再按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不得供戲院、電影片業、視聽歌唱業、遊藝場等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惟如樓地 板面積未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則可供作飲食店使用。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坐落 住宅區,面積為二二九點七四平方公尺,原供作青秀飲食店使用,有原告提出桃 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讓渡書各一紙為證,而於被告甲○○承租期間,因用 作經營卡拉OK使用,致原告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處以罰鍰,已如前述,則原告 遭桃園縣工務局科處罰鍰顯係因被告甲○○違反使用分區管制將系爭房屋違規供 作卡拉OK使用所致,況人民應有知悉法律、遵行國家法令之義務,且住宅區經 營卡拉OK屢遭警務、建管單位取締,曾經雜誌、報章多次披漏、報導,應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辯稱伊不知經營卡拉OK有違建築管理規定云云,委無 足取,而依兩造間契約第十條約定:「房屋不得供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 公共安全」,第十二條規定:「乙方 (即被告甲○○)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 方 (即原告)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經科處罰 鍰十四萬元,核屬有據。 七、末按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甲○○)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 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 (即被告丙○○、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願拋棄先訴抗辯」,被告甲○○既有如上所述未繳付租金及未合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違背契約約定情事,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其三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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