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六九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所
持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三六四號民事
裁定所載,由原告於民國
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本
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頃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三六四號關於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
十四年五月十日簽發,到
期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
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對原告向
鈞院聲請
為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然查
系爭本票
乃係原告簽發作為向被告及訴外人楊武
雄、黃邱來玉買賣座落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六十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號房屋
應有部分之價金,
惟嗣後
兩造及訴外
人楊武雄、黃邱來玉
合意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等人又將
上開不動產另行出
售予訴外人徐李秀與吳徐桓華,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自應返還系
爭本票,惟被告竟不返還,且持向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權
利顯屬不存在,
爰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
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約定該不動產之銀
行貸款利息、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等一切費用自契約成立之日起由原告負
擔,
詎原告均未依約繳納前開費用,被告不得已乃代為墊繳,另被告又代原告
繳納安養院罰單四千五百元、電話費用九千元及支付黃邱來玉、楊武雄紅利各
四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經扣除原告
按其出資額應分
配之紅利後,尚欠被告四十五萬零五百八十八元
迄未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買賣前開不動產之價金;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
兩造及訴外人楊武雄、黃邱來玉合意解除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
票字第二三六四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等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至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其所辯各節縱認實在,亦屬被
告是否另訴請求原告給付之問題,與
本件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無涉
,並
非本件審究之範圍,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
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被告對原告自無價金給付
請求權,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三六四號關於被告持有原
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並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票號TH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