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八三八號
原 告 庚○○
被 告 乙○○
戊○○
辛○○即上格酒
甲○○
己○○
壬○○
丁○○○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乙○○、戊○○、辛○○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乙○○、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乙○○、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戊○○、辛○○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七;被告己○○
、乙○○、戊○○、辛○○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三、被告壬○○、乙○○、戊○○、辛
○○連帶負擔十六分四;丁○○○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二。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乙○○、戊○○、辛○○即上格酒家、己○○、壬○
○、丁○○○有限公司分別簽發或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
詎遵期提示,竟
未獲兌現。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均經
合法
通知,
惟皆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
、二、三及四項所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表:
一、發票人甲○○,背書人乙○○、戊○○、辛○○,票載金額各為三十二萬元、三
十萬元,
發票日及提示日依序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付款
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票號分別為AN0000000、AN0000
000。
二、發票人己○○,背書人乙○○、戊○○、辛○○,票載金額為二十六萬元,發票
日及提示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付款人為中興銀行板橋分行,票號ET0000
000。
三、發票人壬○○,背書人乙○○、戊○○、辛○○,票載金額為三十六萬元,發票
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提示日八十九年二十七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樹林
分行,票號為AC0000000。
四、發票人丁○○○有限公司,背書人乙○○,票載金額十七萬八千元,發票日提示
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板新分行,票號為SB00000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