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桃簡聲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甲○○○○障教養院
法定
代理人 李思蓁
右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壹元。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九號
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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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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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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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玖佰捌拾玖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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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叁佰肆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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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公示送達聲│壹仟柒佰肆拾伍元 │ │
│請費及刊登新聞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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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陸拾捌元 │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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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肆仟壹佰肆拾貳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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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貳仟零柒拾壹元。